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区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公共场所的卫生,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 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施工验收、同时规划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必须按规定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 及其他特 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城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上产生的垃圾,应当放入收集容器,靠岸时转放到指定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液体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旧物品分类整齐堆放,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五十条 商场、超市、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卫生清洁。
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清除。管理者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疏通、清除,疏通、清除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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