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较轻且经现场纠正已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进行整修、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没有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清扫干净,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刻画、涂写的,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以按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的、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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