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广场、道路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二)城际轨道、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景区、景点、文化 展馆、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负责;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八)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 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