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入室经营,不得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和管线铺设、物件安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 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开挖道路,应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修复或者重新安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等易泄露、散落物品,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应当保持 整洁、美 观,养护单位 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广场街道的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公共园林绿化的整洁、美观、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须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灯光和景观灯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等功能失灵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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